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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为什么不事后抓嫖

警察为什么不事后抓嫖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警察为什么不事后抓嫖

针对卖淫、嫖娼案件,只有要相应线索,肯定是在越短的时间内进行传唤到案越有利于查明事实,这一点毋庸置疑吧。

具体到题主涉及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此时传唤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因为单纯的卖淫、嫖娼嫖娼案件是行政违法,并非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是不能直接拘留的,所以楼主的意思应当是在楼主限定的条件下,公安机关就此强制传唤涉嫌违法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办案程序。

很明显,公安机关是具有相应权限的。传唤分为 治安传唤和刑事传唤 ,刑事传唤的条件有明确的法定要求,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未涉及刑事责任(其中鉴定意见表明伤情未达轻微伤),刑事传唤的程序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不再赘述。具体到 治安传唤,治安传唤又可以细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 治安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总结如下:

理论上,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以书面传唤证传唤是原则;(二)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口头传唤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现场发现违法嫌疑人;(2)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3)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三)强制传唤(即可以适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违法嫌疑人;(2)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但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基于办案的需要,对于社会治安管理案件其实大多数都是以口头传唤为主,比如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涉嫌违法行为人在固定的时间前往派出所就某事项进行调查。这不违法,如果被传唤人拒不到案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可能会使用传唤证传唤到案,经传唤证依然拒不到案,则可能会被强制传唤。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行政传唤的依据是不需要承担多少举证依据的,只要有些许蛛丝马迹,引起公安机关的合理怀疑,就可以进行传唤,通过传唤后的讯问、调查取证作出进一步的调查安排。

有鉴于此,公安机关基于卖淫女的口供,传唤或者强制传唤涉嫌违法行为人到案接受讯问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

那么传唤后,是否仅能依据卖淫女的口供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归根结底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对于认定涉嫌违法行为人嫖娼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继续回答,突然想起来了音乐家云迪,呵呵。卖淫嫖娼一直是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打击又分为两种,一是专项活动或个案中“抓现行”,遇到“抓现行”,在“衣衫不整”的情况下,无论是谁都很难抵赖,基本上一抓一个准;另一种就是先抓到一个卖淫女,然后通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账本等进行“倒推”,对前期嫖娼的嫌疑人通过打电话或者其他口头传唤的形式进行讯问,最终断定其是否存在嫖娼行为。

“抓现行”,遇到“抓现行”,在“衣衫不整”的情况下,无论是谁都很难抵赖,不需要赘述;但通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账本等进行“倒推”的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参与嫖娼发生在异地的居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会重点重点审查 被审查人、卖淫人员的交代、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网上转账记录等 证据材料。

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嫖娼案件当场抓获的很少,参与嫖娼的人出于畏责畏罪等心理,往往不会作出有错供述,而会提出双方未发生性关系、未给付嫖资、或者并非支付嫖资等抗辩理由。

在此情形下,办案人员要充分理解运用关于嫖娼行为的实务认定规则,公安部在其《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作了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的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设定了几项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行为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时,才能认定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

因此,针对被审查人有抗辩理由的,办案人员应从是否符合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在案证据进行重点审查,确定被审查人辩解的真实性。如通过审查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着重核查双方之间是否有谈价行为、支付行为。

但因为嫖娼行为通常有隐蔽性和私密性,认定嫖娼的证据往往难以搜集,因此,嫖娼这类违法行为除了现场抓获,认定嫖娼行为的证据通常包括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

言词证据包括嫖娼和卖淫两方行为人的陈述以及办案民警的抓获记录,尤其是现场办案民警的证言。其他证据则主要是指遗留在现场、证明发生了性关系的物证,以及证明存在金钱或财物交易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首先,转账记录仅能证实男女双方存在金钱往来,但是在没有聊天记录、违法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独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该转账记录就系嫖资,也就不能直接通过转账记录证明存在嫖娼行为。

就最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言,公安机关是必须要拿到足够的证据,才能坐实你的违法行为,对你进行处罚的。当然,这种证据不同案件不同标准,百分之九十的违法行为人在接受公安传唤后面对公安机关的层层讯问、诱供,都已经自认其行,自愿接受处罚了。

那么问题又来了,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我坚决不承认还能认定存在嫖娼事实吗?

这里就涉及到卖淫嫖娼案件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其中在嫖客拒不承认的情况下,就是这里所讲的没有本人陈述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仍然可以处罚。

这里的其他证据,具体到卖淫嫖娼案件而言,就是转账记录(证实金钱为媒介),小姐陈述(证实发生性关系),辨认笔录(证实嫖娼、卖淫双方的身份信息),此外再结合生活经验,例如二者的关系、女方是否以卖淫为业,嫖客是否对转账记录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等等,从而得出是否可以定案的最终结论。

但是,从实践的层面看,大量案发的嫖客被事后处罚,最重要的是从未接触过法律或者从未接触过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其实不论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还是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都需要有充分的依据,都需要有确实的证据,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所有证据串联在一起能够指向一个行为,在该问题中即为嫖娼行为。

根据本律师之经验,百分之九十仅有转账记录,没有聊天记录或者其他证据的嫖客经传唤后被处罚的都是在传唤过程中对其嫖娼行为供认不讳的,说白了,形成了自认,自愿接受处罚。当然这种自认和自愿多少带有对公安机关威严的恐惧。

根据对卖淫女询问信息的利用,例如通过款项支付时间可以确定嫖娼的大致时间,通过款项的支付金额可以确定单价,通过卖淫女供述的卖淫场所可以确定嫖娼地点,再将上述信息打包成卖淫女对嫖客的供述,再辅之公安机关司空见惯的讯问(不可避免存在咄咄逼人、威胁、引诱),从而让嫖娼者最终如实供述,自认其罪,主动承认。如下图所示,百分之九十都一样,自认其行:

就这样完成了仅有转账记录却实现了对嫖娼事实的行政处罚。

但如果你确实没有做,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于转账记录具有合理解释,就无需害怕,只需要如实陈述就行了,公安机关也不会冤枉任何一个公民。

那么这就是社交活动了,社交活动不因对方式卖淫女而犯法。

所以,只要你没有做,只要你确实没有该行为,能对转账记录给出合理解释,那么就平安无事,就正常接受传唤即可,没什么可担心的。

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实或者自认存在嫖娼行为,那么传唤后自然要接受行政处罚;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嫖娼行为,那么只能叫做配合调查。

当然,对于存在其他证据,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依然拒不陈述、企图蒙混过关的想法往往是行不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卖淫嫖娼案件中还是体现得较为明显的。

但如果你确实做了,但又不认嫖娼事实,但通过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经审核,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经审查认定嫖娼行为的证据链没有形成的,应及时补充侦查,经上述工作后仍达不到证据标准的,不能按嫖娼定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