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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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 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非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和清真标牌及有关物品,吊销《清真仪器准营证》,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收清真标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非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收清真标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